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原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雖主張依原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等3件裁定,釋明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見原審移轉管轄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2號卷第6、9-12頁),然聲請人所引前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尚難作為聲請人目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依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