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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聲請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名下僅有1筆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7,102元,民國108年薪資所得為24萬5,655元,為低收入戶,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1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財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能力。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國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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