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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收文或收狀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25、27頁),本件抗告難認合法。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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