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收文或收狀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25、27頁),本件抗告難認合法。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