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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

聲明人
即上訴人
邱慧文(即邱宜祥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邱瑞梅(即邱宜祥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黃薇蓉(即黃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王彤仁(即王槐安、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邱慧文、邱瑞梅為上訴人邱宜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黃薇蓉為上訴人黃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王彤仁為上訴人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邱宜祥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329頁)。邱宜祥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茶妹、子女邱光元、邱慧文、邱瑞梅共4人,4人已協議就邱宜祥遺產其中坐落江陵誠社區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由邱慧文、邱瑞梅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黃國華於111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足憑,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黃士豪、黃薇蓉共2人,2人已協議就黃國華遺產其中坐落江陵誠社區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地由黃薇蓉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查。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法定繼承人僅女兒王彤仁,有新北○○○○○○○○於114年4月16日函送之王槐安認領王彤仁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邱慧文、邱瑞梅、黃薇蓉、王彤仁均於114年1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委任狀,並於11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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