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闕翠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闕翠慧 闕樺陽 闕樺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闕翠慧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上訴人闕翠慧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 本件上訴人闕樺陽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上訴人闕樺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 本件上訴人闕樺村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上訴人闕樺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之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各依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闕翠慧、闕樺陽、闕樺村各453萬1,442元、457萬6,443元、910萬7,897元等本息(另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返還上訴人等情,查上訴人之給付金錢與返還文件等數項請求,其中返還交付部分係屬不能核定其價額,且上訴人各自聲明返還之數項文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件予 各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再 與上訴人各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後,上訴人闕翠慧、闕樺陽、闕樺村各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618萬1,442元(4,531,442+1,650,000=6,181,442)、622萬6,44 3元(4,576,443+1,650,000=6,226,443)、1,075萬7,897元( 9,107,897+1,650,000=10,757,897)。是上訴人闕翠慧、闕樺 陽、闕樺村之各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6萬2,281元、6萬2,677元、10萬6,688元,其等各僅繳納4萬5,946元、4萬6,342元、9萬1,189元(見原審卷第2頁),各應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62,281-45,946=16,335)、1萬6,335元( 62,677-46,342=16,335)、1萬5,499元(106,688-91,189=15, 499)。 ㈡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人闕翠慧、闕樺陽、闕樺村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依序核定為618萬1,442元、622萬6,443元、1,075萬7,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9萬3,421元、9萬4,015元、16萬0,032元,其等各僅繳納6萬4,307元、6萬4,945元、12萬9,252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係合併繳納,本院按比例計算上訴人各自繳納之金額),各應依序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114元(93,421-64,307=29,114)、2萬9,070元(94,015-64,945=29 ,070)、3萬0,780元(160,032-129,252=30,780)。 ㈢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6萬5,782元(6,181,442+6,226,443+10,757,897=23,165,78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3,84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5萬8,504元,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340元(323,844-258,504=65,340) 。 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闕翠慧:1/84 闕樺陽:1/84 闕樺村:2/8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陽:1/48 闕樺村:1/48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文件種類 份數 1 闕翠慧 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8份 印鑑證明書 2份 2 闕樺陽 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9份 印鑑證明書 2份 3 闕樺村 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9份 印鑑證明書 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