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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陳杰正

上訴人
即參加人
吳文昌
即參加人
吳其益
上訴人
李麗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志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為上訴人李麗惠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為上訴人李麗惠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萬8,9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0,524元。茲命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裁判費19萬0,5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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