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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54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朱漢寶

再審原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正興
再審原告
劉政池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萬9,16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7、37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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