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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再審原告
李美卿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如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及再審原告民國108年7月19日陳報狀附件四等證物,惟未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加以審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38萬5,452元,系爭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4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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