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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李美卿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陳采玲

楊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96年度台聲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黃男州,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1、205頁),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應於原判決送達後始當然停止,又本件業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經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男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並於民國99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就上訴人截至99年4月25日應繳款項新臺幣(下同)76,951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暫緩繳納。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緩繳期間屆滿後所寄送之帳單,竟未將6個月緩繳期間之金額扣除,經上訴人電話告知,仍不願更正,以致上訴人無法依正確之帳單金額繳款。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7日逕行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2,398元,及將上訴人之未繳款項列為呆帳,傳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上訴人信用受損,持有之他家銀行信用卡亦陸續遭停卡,甚而被公司資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用,並賠償上訴人信用損害1,000萬元、工作損失1,385,452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3,38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賠償上訴人遭扣除之存款2,39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所載應繳款項76,951元,係上訴人99年3月之消費帳單結算金額,因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6日之後,始收受上訴人寄回之系爭約定書,故停止計息期間係自99年5月帳單之繳款截止日99年7月10日起算,共計6個月,至99年10月帳單之繳款截止日99年12月10日為止;帳單所載之分期便利金係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預借現金,依約應返還之本金,於緩繳期間並未計算利息,且系爭約定書亦未約定分期便利金消費款不得計入本金,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緩繳期間之分期便利金金額,並無依據;另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往來資料如交易紀錄、欠款紀錄等上傳至聯徵中心,是被上訴人如實將上訴人信用狀況上傳至聯徵中心,並依約以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抵銷其所負信用卡債務,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8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並於99年6月6日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約定書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99年3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如原審卷第181-195、147、148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扣除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2,398元,以抵銷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

㈣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信用卡未繳款及轉為呆帳之訊息傳送至聯徵中心。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77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及呆帳紀錄,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信用權為由,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及呆帳紀錄,以除去上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信用權,無非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於緩繳期間屆滿後之信用卡帳單中,扣除6個月緩繳期間之分期便利金金額(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經通知仍不願更正,以致上訴人無法依正確之帳單金額繳款,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未繳款項列為呆帳,傳送至聯徵中心,致上訴人信用受損,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前於98年8月28日公布施行,嗣經延長施行期限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可知金融機構就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下稱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係「得」予展延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且免予計收展延期間之利息,則關於展延之期間、方式及範圍,自應由受災居民與金融機構另行協議定之,尚非受災居民所得自行解釋或單方要求金融機構配合辦理,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緩繳期間應為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即針對99年3月至8月之信用卡帳款),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緩繳期間屆滿後,自應將上開期間之分期便利金金額扣除,始屬正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分期便利金」,乃指其於99年1月間以信用卡借貸而需陸續分期償還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77頁),而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項所載:「…㈠前項信用卡應繳金額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暫緩繳納,寬緩期滿後依本約定書約定事項或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繳納。前項信用卡應繳金額於上開緩繳期間,免予計收利息。」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縱認分期便利金係屬上開約定所指得為緩繳之信用卡應繳金額,亦僅指該部分應繳金額「於緩繳期間內,免予計收利息」,換言之,該分期便利金於緩繳期間內,固得暫緩繳納,且免予計收緩繳期間之利息,惟一旦緩繳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就緩繳期間之分期便利金,即有依約繳納之義務,而無從再予延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緩繳期間屆滿後,應於信用卡帳單中,將緩繳期間之分期便利金金額扣除云云,尚屬誤解,無從置採。

⑶再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雖記載:「…本人截至民國(以下同)99年4月25日信用卡應繳款項為新臺幣76,951元:㈠前項信用卡應繳金額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暫緩繳納,…」(見原審卷第29頁),然此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緩繳之範圍及期間,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最終同意之緩繳內容,此觀系爭約定書首段所載:「立書人因莫拉克颱風受災損致還款困難,茲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等語,甚屬明確,是上訴人僅以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記載內容,主張兩造已協議上訴人得緩繳99年3月至8月之信用卡帳款,緩繳期間為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10日,已非可採。且查,上訴人係於99年6月6日始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於翌日郵寄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6頁),則被上訴人收受該約定書之時間,顯已超過上訴人99年3月份信用卡帳款之繳款截止日99年5月10日,亦超過上訴人99年4月份信用卡帳款之關帳時間99年5月25日甚明,此亦有上訴人99年3月及4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因其係在99年6月6日之後,始收受系爭約定書,故其同意上訴人緩繳之期間,應為99年5月至10月之信用卡帳款,緩繳期間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即非無據;且參以上訴人99年5月至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85-195頁),確未列計任何循環息及違約金,另上訴人99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所載之循環息及違約金,亦未將前述緩繳期間之日數計入,此業經被上訴人計算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7、207、227頁),更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同意緩繳之範圍及期間,應為上訴人99年5月至10月之信用卡帳款,且於緩繳期間並未計收利息等語,要屬實情無誤。

⑷據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於緩繳期間屆滿後之信用卡帳單中,扣除緩繳期間之分期便利金金額,以致其無法依正確之帳單金額繳款為由,拒絕繳納信用卡帳款,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緩繳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而將上訴人之未繳款項列為呆帳,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7-161頁),向聯徵中心申報相關資訊,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及呆帳紀錄,以回復其信用權,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信用損害1,000萬元、工作損失1,385,452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3,385,452元,另賠償上訴人遭扣除之存款2,398元,自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用,並賠償上訴人信用損害1,000萬元、工作損失1,385,452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3,38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賠償上訴人遭扣除之存款2,39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