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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業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已據調閱上開再審之訴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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