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張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彰
- 原告
- 莊榮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修立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張俊宏與訴外人林士超在科曼拉群島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開設之帳號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其概括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僅得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動用,竟逾越原告張俊宏之授權範圍,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持偽造「張俊宏」簽名之提款通知,由修嘉徽指示張霄芸等職員,從系爭帳戶匯出美金16萬元至林士超名義、實際上由被告操控之帳號799003號歐盛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張俊宏,嗣原告張俊宏將損害賠償債權之半數讓與原告莊榮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未陳明折合新臺幣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另以裁定命補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及金流都是由修嘉徽控制,美金16萬元並非伊取走,伊並無侵害原告張俊宏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張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2年11月17日逾越原告張俊宏授權範圍並行使偽造「張俊宏」簽名之提款通知,將系爭帳戶內美金16萬元匯出至其控制之帳戶等情,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認罪陳述、林士超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通知、金流示意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75-176頁、A9偵查卷第255、298、314頁、A12、A13偵查卷),惟被告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10年之長期時效期間,自侵權行為完成時開始進行,與被害人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關。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長期時效即開始進行,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字卷第3頁之收狀日期),距其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發生日已逾10年。至原告雖曾於103年3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因未補正簽名、蓋章等事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經調取本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亦已逾10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本案刑事訴訟案件、前案刑事訴訟案件原卷及訊問修嘉徽、張霄芸、修立人父親,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