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樫野剛
- 上訴人
- 服部要
- 上訴人
- 福留一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吳采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明確。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 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樫野剛、服部要、福留一志與另上訴人金宗康(下逕稱其名)就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至三、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H」欄所示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與金宗康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9,636元。金宗康、上訴人先後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9,636元、980,640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已重複而溢繳980,640元。上訴人繳費在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