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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原告
柯雅芳
原告
林明震
原告
林千琳
原告
陳宇詩
原告
林淑玲
原告
林淑萍
原告
林雅琪
原告
林清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雅芳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震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千琳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詩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玲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萍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琪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輝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柯雅芳、林明震、林千琳、陳宇詩、林淑玲、林淑萍、林雅琪、林清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480萬8,060元、7,807萬2,775元、1,436萬元、772萬4,250元、600萬7,545元、693萬7,580元、110萬9,800元、9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715萬9,200元、3,557萬8,631元、80萬2,958元、487萬4,542元、229萬9,479元、284萬7,585元、71萬9,800元、27萬8,500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其並無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等誆稱參與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得按期領取固定比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並可回收全部金額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已返還及賠付之和解金,伊等仍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不爭執,扣除伊已經給付之本金、利息及和解金,其餘部分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紅利予投資者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因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已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陸續返還如附表「已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取信原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金額如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另林淑玲等3人已受領訴外人張秋玟所給付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和解金,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6、287、349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有理由。又原告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匯款金額 已返還金額 受損金額 和解金額 應給付金額 柯雅芳 2,389萬2,000元 本金:259萬1,940元 715萬9,202元 無 715萬9,200元 (依原告聲明請求金額)   利息:1,414萬0,858元    林明震 1億1,439萬1,500元 本金:3,774萬5,725元 3,557萬8,631元 無 3,557萬8,631元   利息:4,106萬7,144元    林千琳 1,999萬元 本金:563萬5,000元 147萬2,958元 67萬元 80萬2,958元   利息:1,288萬2,042元    陳宇詩 726萬1,000元 本金:17萬1,750元 487萬4,542元 無 487萬4,542元   利息:221萬4,708元    林淑玲 768萬9,500元 本金:195萬4,955元 383萬2,465元  153萬2,986元(張秋玟)  229萬9,479元    利息:190萬2,080元    林淑萍 824萬1,000元 (扣除林雅琪出資49萬) 本金:191萬0,420元 507萬9,348元 223萬1,763元(張秋玟)  284萬7,585元    利息:125萬1,232元    林雅琪 392萬8,000元 (加計代林淑萍出資49萬) 本金:155萬8,000元 140萬3,000元 29萬3,200元(張秋玟)  71萬9,800元 (依原告聲明請求金額)   利息:96萬7,000元    林清輝 192萬5,000元 本金:18萬元 114萬8,500元 87萬元 27萬8,500元   本金:59萬6,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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