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 再抗告人
-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又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宸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其僅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9375%,且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僅空言指摘抗告人有帳目不清、鉅額資金不明之情形,顯不符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選派檢查人要件,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4號(下稱第94號)裁定竟准予選派檢查人,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曾於105年1月1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彼時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9%之股東,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選派檢查人要件,嗣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確定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選派裁定)後,陳榮華會計師開始檢查業務,惟因該檢查業務遲至110年4月間仍未能完成,且陳榮華會計師表明抗告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工作顯無法進行,於110年4月13日聲請解任,原法院乃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4號准予解任。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0日再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核係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庸重為審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因而維持第94號所為准予選任王萬新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雖持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4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40號裁定見解為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依首揭說明,研討結果及本院裁定並非法規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