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
- 上訴人
- 何牧珉
- 被上訴人
- 考試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村
- 被上訴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郝培芝
- 被上訴人
- 國家安全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原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7,477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62,875元、94,312元,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第77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就本院111年6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卷第51頁);另關於對本院111年6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復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國字第6號),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