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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婷玉毛彥程曾明玉

上訴人
許維仁
被上訴人
許添盛

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6,345元(本院卷二第97頁),爰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1,791元(原審卷第3頁),尚欠繳7,128元(18,919-11,791=7,128)。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6,020元(本院卷一第13頁),尚欠繳12,358元(28,378-16,020=12,358)。

㈢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對本院判決其敗訴,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3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短繳一、二審裁判費部分,爰併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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