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梁尚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當場表示撤回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並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判決,於111年7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020元,暨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50元,及自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5頁),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闡明,所謂上訴聲明,係敗訴之當事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應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而依上訴人前揭上訴狀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並未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表明不服之程度,故請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其後雖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復稱要維持原上訴狀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50元,及自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6頁)。則本院既已向上訴人闡明上訴聲明應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為變更後,復陳稱回復原來上訴聲明,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既已表明其上訴聲明如前開上訴狀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院不得代當事人變更上訴聲明,並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以應尊重上訴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且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之必要。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開上訴狀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變更後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50元,及自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