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張瑋津
- 訴訟代理人
-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送存代理國庫-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1紙可證,顯屬溢繳,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