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 上訴人
- 許賢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恬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姊許碧慧積欠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許碧慧遂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權益(已歿)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伊協商債務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許碧慧同意自同年8月起按月攤還13萬元,並應於99年3月清償完畢,上訴人亦同意與許碧慧併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而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詎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568萬元未清償。爰依併存債務承擔、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8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承諾書,僅係見證被上訴人與許碧慧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無誤,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論述如下:
㈠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重疊之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茲許碧慧共欠蔡秀緞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經雙方共同協議達成共識,同意每月分攤償還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正,還款金額累計到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元正為止。此承諾書至還完後,自動作廢」等語,許碧慧、被上訴人、黃權益,依序在債務人、債權人、見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則在同意人欄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係在載明系爭借款債務清償金額及方式之文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而非如同訴外人黃權益係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是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意旨可知,上訴人雖未在系爭承諾書上使用「債務人」之文字,然仍可見其真意乃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為「同意」之表意。
㈢又參以證人許碧慧證稱:伊經營會計事務所多年,於92年間因罹病接受手術治療,委請上訴人幫忙管理事務所,並交付存摺、印章,告訴上訴人事務所之收入中一部分要償還被上訴人,方請被上訴人至事務所,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談好,上訴人當時表示願意以事務所之收入按月償還被上訴人,方簽立系爭承諾書,因上訴人同意每月償還13萬元予被上訴人,所以稱謂為「同意人」,上訴人還了一陣子後未繼續還款,如果上訴人沒有承擔債務,一開始就不要還錢等語(見本院109年上字第1348號卷第88、89頁),益證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確有對被上訴人承諾其與許碧慧共負同一債務之情。佐以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轉帳10萬元,於95年7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96年1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各轉帳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之「同意人」欄位簽名,真意在於同意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並願與許碧慧併負同一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以系爭承諾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等情,應值採認。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及許碧慧乃以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9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17頁),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8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