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1號
- 上訴人
- 陳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上訴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偕同訴外人陳保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約定101年1月26日清償。經伊以匯款110萬元及交付本行支票200萬元、現金90萬元予上訴人所授權之陳保香,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陳保香簽具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代行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收據及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惟上訴人迄今並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重榮(原審被告)、陳保香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錦賀借款。伊僅提供不動產供擔保陳保香對外之借款,並未同意與陳保香共同擔任借款人,亦未授權陳保香代行簽名於系爭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陳保香代行所為,伊並無借貸之意思亦無收到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伊給付4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以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無非以其所執有系爭收據、系爭本票及102年4月1日之切結書(原審卷第145-14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查:
⒈上訴人自100年5月7日出境後至101年4月28日始入境,另於101年10月23日出境迄至102年5月22日入境,有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87頁)。因此,100年10月27日系爭收據及102年4月1日之系爭切結書作成時,上訴人並未在國內,自不可能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切結書,亦不可能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收據及系爭切結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為,係陳保香代行。且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陳保香代行有關借款及簽發本票之行為。被上訴人執陳保香代行簽名之文件,若未證明其上之上訴人簽名係經上訴人授權,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之意思或收受借款。
⒉陳保香於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詐欺案件(下稱偵字第15937號案件)陳稱「......100年10月我將○○街及○○○路房子信託給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定的人,這次跟他借470萬元......」、「(出面借錢都是你?)是,我妹妹〈即上訴人〉只是提供○○街及○○○路房子......」(原審卷第341、343頁)。上訴人則陳稱「我姐姐有困難,我只是提供房子抵押,他都有跟我講,我是全權由他處理」(原審卷第34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僅提供房地為擔保,縱有授權陳保香處理,其範圍亦僅在處理房地擔保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是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授權代行簽名所製作,自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收據所載之收受借款之行為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意思之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陳保香及陳重榮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地出售清償借款等情,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或為借款意思之文字,且此與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陳保香為借款之擔保及授權陳保香處理擔保物之事項相符。故系爭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王錦賀於偵字第15937號案件中證稱:「(問:與他〈上訴人〉有無金錢來往?)我是透過許力元借款給陳重榮,陳重榮以陳寶珠、陳保香的不動產來向我借款,是拿台北市華陰街及台中房子,是設定抵押,台中房子有信託給我」、「(借他們多少錢?)華陰街是470萬元,台中是250萬元」、「(有無收取利息?)許力元說陳重榮要給我3分利,但是拿幾個月,就沒有再支付」、「(為何借錢給陳重榮?)因為我跟許力元是舊識,他說他有朋友需要錢而且有不動產提供擔保,所以我才借款」(原審卷第275、277頁)。核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收據所載之款項與王錦賀借款470萬元係屬同一筆(原審卷第305頁)。是互核被上訴人所述及王錦賀之證述,系爭收據記載之470萬元係陳重榮透過被上訴人向王錦賀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其所借云云,顯難採信。
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