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丁成碩
- 被上訴人
- 丁成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伊所寄託之剩餘款項,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426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31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伊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故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109年)9月24日止,陸續委請友人轉交人民幣161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79元換算,折合為771萬1,900元(下稱系爭寄託款)。系爭寄託款經扣除伊同意支出者外,尚餘426萬元,伊多次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推託稱其已將上開426萬元,用以代付合作金庫房貸77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嫂翁來春挪用185萬元、及貼補被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164萬元(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爭議款項)而無剩餘,然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寄託款支付系爭爭議款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剩餘寄託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收受系爭寄託款,並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其在臺事務,然計至107年3月13日為止,剩餘款項為129萬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非426萬元。且上訴人另有央請伊為其代墊若干費用總計為247萬7,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以及其他金錢往來,故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結算,並於同日簽署結算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結算表)乙份,合意以系爭代墊款247萬7,000元,扣除伊應返還上訴人之剩餘寄託款129萬7,000元、買車補貼款98萬元(結算表內誤繕為95萬元)、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丁正邦預留於伊處之75萬元後,認可伊尚積欠上訴人55萬元(計算式:2,477,000-1,297,000-980,000-750,000=-550,000,下稱系爭結算款)。後因上訴人急需資金,主動提議由伊儘速返還15萬元,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其餘款項,伊並已於107年5月27日前陸續交付上訴人共15萬元,故系爭結算款債權應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曾陸續交付系爭寄託款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8頁),自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寄託款尚餘426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爭議款項結算並清償完畢?上訴人再請求返還剩餘寄託款426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7年3月13日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進行結算,最終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結算表為證。觀諸該結算表上載有:「①認可欠丁成碩55萬元。②翁來春欠款分別去催討。」等語,下方並緊鄰有兩造之簽名與日期「3/13」字樣(見本院卷第129頁),該簽名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3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
㈡再參以該結算表上方所載之計算式,可知系爭結算款係由:①成崎付給成碩104/7/31-107/3/9計247萬7,000元,依序扣除②129萬7,000元、③98萬元(買車款)【文義上雖載為95萬元,惟參諸扣除該項前之金額為118萬元、扣除後則為20萬元,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買車補貼款為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95萬元係屬誤繕一情非虛】、④75萬元(正邦)後,計算出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之結論。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前揭①即被上訴人有以匯款或代付現金之方式合計為上訴人支出247萬7,000元一節,自承確實有被證4所示之該等匯款(實際尚應包含現金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事後未舉實據,空言改稱上開247萬7,000元未列明細致其無從核對云云,即不足採;另對於被上訴人抗辯③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原先贈與被上訴人之買車款98萬元、④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丁正邦先前匯與被上訴人之75萬元等部分事實則不否認(本院卷第3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僅就②即129萬7,000元部分,主張伊不曉得該筆債權之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結算表中所載「129萬7,000元」即為剩餘寄託款一情,乃提出其就系爭寄託款收支情形所製作之「成碩匯入及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A明細表)以為說明,以其上記載之匯入金額為771萬1,900元,扣除各項支出共計641萬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後,結餘為129萬6,990元,即概與129萬7,000元相當。
2.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A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者應為另紙「成碩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下稱B明細表),然經核對A、B明細表內除「彰銀貸款貼補(利息)」乙項之金額分別為34萬5,000元及164萬元、及債權人姓名自「丁珵」更正為「丁柏騰」有所差異外,其餘收支之項目、金額均相符。而上訴人就B明細表之內容,除系爭爭議款項外,對其餘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自陳兩造間除系爭爭議款項(即上訴人所稱之大帳),其餘小帳均已以系爭結算款算清,兩造已互不相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無論上訴人有無收受A明細表,均無礙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寄託款為其支付附表內除系爭爭議款項外之其餘款項,兩造並已於107年3月13日就該等款項一併進行結算之事實。
3.再佐以上訴人自陳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129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表內所載之「129萬7,000元」,係兩造就系爭寄託款結算之結果等語,應屬可信。
4.至上訴人主張:若129萬7,000元係指剩餘寄託款,即表示寄託款已結算完畢,則下方自無理由再扣除原屬於B明細表內之買車款一節,無非僅係計算方式之問題。上訴人再以無論是A、B明細表上均無伊之簽名之事實,推論兩造就系爭寄託款並未完成結算云云,惟兩造本係針對明細表內之爭議項目進行結算協商,上訴人事後既已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自無必要再於明細表上簽名。故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足以作為129萬7,000元與系爭寄託款無關之反證,此外其即無其他證明,則上訴人空言129萬7,000元應與系爭寄託款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系爭結算表係被上訴人事先寫好,伊簽名時,被上訴人將上面文字均蓋住,伊認為系爭結算表係針對丁正邦之匯款及買車補助款始同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即曾令上訴人就系爭結算表表示意見,並據上訴人陳稱:「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13日所為之結算,只有到被證3(即系爭結算表)我們簽名的上方,是我們結算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簽名上方,除丁正邦之匯款75萬元及買車補貼款98萬元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代墊款247萬7,000元及剩餘寄託款129萬7,000元,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結算表時,已清楚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伊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時上方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蓋住云云,自無從採信。再依上訴人自陳丁正邦匯款係指丁正邦曾匯款美金5萬元與被上訴人,經兩造合意各分得半數即75萬元(見本院卷第3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買車補助款為98萬元等語,則兩項金額加總應為173萬元,與系爭結算款顯不相當,經本院詢之,上訴人復又改稱丁正邦所匯之150萬元應全數歸伊所有,故系爭結算款是指其餘半數匯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倘為上開匯款之半數,金額亦應為75萬元,仍與系爭結算款之金額不符,就如此明顯之差異,對於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尚屬顯而易見,何況對於以經營商業為業之上訴人而言,又豈會未能發現,而猶同意簽署系爭結算表,逕以55萬元認可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表僅係針對丁正邦之匯款及買車補助款所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結算時,是將兩造間之「小帳」結清,不包含系爭爭議款項一節,經查,依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9月24日返臺後不久,即自被上訴人處收受B明細表,伊當時即表示不同意其中之買車款及系爭爭議款項等4筆款項,被上訴人當場承諾願返還買車款98萬元,至於系爭爭議款項,之後會再向伊解釋,但兩造後續即無討論,直至107年3月13日伊才去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詢問丁正邦匯款一事,被上訴人因而拿出系爭結算表與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寄託款之使用,乃包括系爭爭議款項在內;對照系爭結算表上結論第②點載有「翁來春欠款分別去催討」等語,足見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結算時,確有就上訴人所爭議之大嫂挪用款項為協商。況且系爭爭議款項金額高達426萬元,上訴人並一再強調伊不同意負擔系爭爭議款項,則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結算時,衡情自無可能就此重點全無討論;而果若兩造當日之共識是以55萬元結清其餘債務,系爭爭議款項保留待日後再行解決,上訴人當會要求應將此旨一併載明,然系爭結算表上卻僅記載:「認可欠丁成碩55萬」,而別無其他附註或保留文字,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款項不包含於兩造結算之範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上訴人曾自認伊於結算後因需用資金,故向被上訴人表明若給伊15萬元,其餘40萬元伊就不要了,後來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14萬餘元與伊,伊也不跟被上訴人計較,剩下的40萬元伊也不要了,因此兩造間的「小帳」均已結清,已互不相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倘上訴人當時仍認被上訴人有426萬元之欠款未還,又豈會輕易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並認兩造間已互不相欠。此外,經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85、3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其空稱系爭爭議款項尚未經結算云云,自難採憑。
㈤基上,堪認兩造於107年3月13日已就系爭寄託款,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5萬元,作為終局之結算結果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款項尚未經結算云云,應不足採。上訴人既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就上開結算結果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效力之拘束;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始空言簽結算表是被騙的云云,亦未舉實據,自難以作為事後毀諾之正當事由。又上訴人既應受系爭結算表效力之拘束,而無從要求重新結算,則其就系爭爭議款項是否應由其負擔之主張各節,本院即無須審究,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嗣後復合意以其清償15萬元,上訴人同意免除其餘40萬元債務,而其已清償上訴人1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之效力,系爭結算款債務業經部分清償、其餘部分免除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任何寄託款。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寄託款計算方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曹士禎 135萬元 2 曹士禕 100萬元 3 吳安生 10萬元 4 丁柏騰(原載為丁珵) 2萬元 5 合庫墊款 77萬元 爭議款項 6 大嫂挪用 185萬元 爭議款項 7 買車補貼 98萬元 原屬爭議款項,嗣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結算表內誤載為95萬元) 8 彰銀貸款貼補 34萬5,000元 爭議款項 合計 641萬5,000元 剩餘寄託款數額 129萬6,900元(計算式:7,711,900-6,415,000=1,296,900) 被上訴人同意以129萬7,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