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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懿仁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7萬850元,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2,878元,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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