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再審原告
李春年
再審原告
吳回
再審被告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書狀內僅稱:㈠再審被告高景隆辯稱其係於103年11月間向國稅局調閱再審原告吳回財產資料,始知悉吳回將該款項移轉給再審原告李春年云云。惟據本案刑事偵審卷記載確認,高景隆係於檢察官在101年6月8日將吳回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匯于李春年,有害及其債權之行為,卻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撤銷訴權,依此計算期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高景隆提起之撤銷訴權,違背法令顯然無效。㈡李春年代墊之支票款,個別支票款額,雖非鉅多,但累計總數亦達千萬以上,原確定判決何能謂之零星瑣碎?吳回之所以匯款予李春年,是為償還李春年之前代墊之支票款,是有價償還,絕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沒有對價關係,更不是無償贈與。李春年與吳回乃夫妻關係,彼此知悉帳戶乃是常情,何況,李春年是帳戶被動受領匯款,何罪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僅是就其原有主張再次陳述,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