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於同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對之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未據其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