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至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分別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1,000萬元,相對人未為異議,此舉表示同意伊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且伊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亦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有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事由,惟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未斟酌,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規定,命伊補繳抗告及再抗告費、駁回伊抗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聲請人固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4頁),惟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恝置前述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之事實不論,猶執前詞,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暫免徵收抗告費,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云云,指摘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編號2、3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37頁),惟上開各確定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附表編號1之再審顯無理由,如附表編號2、3之再審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本院案號 原確定裁定 相對人 再審法律依據 1 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本院卷第3-14頁) 本院112年1月17日 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2 112年度勞再抗字2號 (本院卷第15-28頁) 本院111年11月25日 111年度勞抗字第69號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3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 (本院卷第29-37頁) 本院112年1月11日 111年度勞抗字第69號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