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勞抗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案相對人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不同,該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