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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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