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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於111年3月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1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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