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伊就桃園地院110年勞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不合法,故伊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伊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關於其所稱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由,僅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證明書記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110年12月31日,現已失效,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