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提出「撤銷或廢棄110.9.10.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聲請書」,對於110年9月10日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用抗告之名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另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依法應已於同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