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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抗告人
王江秀春

江秀貴(原名簡江秀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藍月嬌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二、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江家瑜之母,前執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病症,已向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並已完成精神鑑定,為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執相對人輔助宣告尚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其駁回異議,並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猶執相同理由,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難認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真正受益人非相對人,係江家瑜私自帶同相對人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藏匿,再利用相對人之名義,對伊等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且相對人之輔助宣告事件尚在審理中,並已完成精神鑑定,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暫緩執行程序,而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函文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頁,本院卷第5-33頁)。然查:

⒈、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8-21頁)。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相對人遭江家瑜利用提起扶養費訴訟、尚有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⒉、況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病症,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為執行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相對人年老不識字、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遭江家瑜控制行動,而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解除並領取定期存款400萬元;及相對人尚有輔助宣告事件仍在審理中,倘伊等之財產遭到執行,恐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3號卷宗存卷可稽。則抗告人再就同一事由,執相同證據(見系爭執行卷第70-73頁),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由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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