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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

撤銷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靜女朱漢寶范明達

聲請人
邱瓈寬
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對人
裴祥麟
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對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現繫屬本院,案列: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裁定),伊聲明不服,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陳其從事未保障底薪及無勞、健保之房屋買賣仲介行業長達29年之久,每月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等語,顯見相對人所得稅務資料無法反映真實,是以,相對人實有隱匿資產之嫌,顯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是本院即為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聲明抗告,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自陳:「……我三哥活著的時候,對我很好,我現在還在賣房子,我的業績都是第一名,只有上個月不是第一名,我在高雄不動產公司,我還在賣房子,我賣房子賣了29年了,我們不是說要依靠我哥哥這個錢來生活,可以去打聽,我一個月可以收一、二十萬,業績最好的時候,可以領43萬6千,……」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準備期日錄音檔無訛,有勘驗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91年即登錄為第三人名洋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之資訊相符(見同上卷第127頁),堪認屬實。基於相對人於本院自認之上開事實,應認相對人現已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相對人代理人雖辯稱相對人上開陳述係屬誇大,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1、39、89頁),然所舉事證皆為其於105年間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資力狀況(見同上卷第41、49-53頁),且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請更生事件中,向該院陳報其受僱於第三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報工作,每月收入為8千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36頁),顯與其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不符,又係早在104年間之事證,難認可為相對人辯稱其現仍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云云之依據,不足以推翻其於本院自認現有上開高額收入之事實,當非可採。至於相對人另辯稱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應由聲請人就其105年聲請訴訟救助時收入的時空背景聲請證據調查云云(見同上卷第41頁),則與前揭規定及本院係認定相對人乃事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不符,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於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就訴訟費用已力能支出,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系爭裁定。

四、又關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裁定核定為4,845萬4,62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845萬4,623元,已可認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8,448元,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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