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邱瓈寬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裴祥麟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另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即應考慮實體法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一○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九號裁定(下稱第五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對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以受遺贈人即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則應否准予訴訟救助,自僅應審查起訴之相對人之資力。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七四號裁定、相對人一○四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八百零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應繳納之裁判費顯為可觀等情狀,可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第五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