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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抗告人
許榮唐
抗告人
黎澤花
抗告人
吳采靜
共同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共同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相對人
藍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支票所命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准許假處分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僅酌定之供擔保金額為不當,雖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於裁定諭知將之提高。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其立法意旨,自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之當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雙方之程序權,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並使法院得為正確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且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1日、23日依序送達於兩造(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5頁至第43頁),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榮唐與吳采靜(下與抗告人黎澤花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109年間委由第三人吳政展脅迫、恐嚇伊及伊配偶徐錦泉,迫使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紙支票(其中編號3至7所示之5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許榮唐簽收,使徐錦泉無義務為第三人謝嘉入清償對許榮唐之債務。而徐錦泉已對許榮唐與吳采靜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且伊就前揭支票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896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法內湖簡易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下稱本案訴訟),因支票為流通證券,易於轉讓、提示,如任令抗告人繼續提示兌領或轉讓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支票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持附表所示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上開意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支票之聲請,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及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高為2,222萬5,000元,並駁回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次裁定關於命提高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假處分之聲請部分業已確定,以及其餘已確定部分,爰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禁止伊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則伊等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無法取得票款,故應以票面金額附加訴訟期間得請求之利息定其擔保金額始為妥適,惟原裁定僅以伊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為據,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抗告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抗告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經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75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1,750萬元),審酌系爭支票均已屆期,抗告人原可立即提示請求相對人付款,然因本件假處分之效力,致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5年,屆時相對人如喪失支付能力,抗告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為2,222萬5,000元【計算式:1,750萬元+〈1,750萬元×6%(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4.5年〉】,依此,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2,222萬5,000元為適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票面金額估算本案訴訟辦案期間因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

五、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准予假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或減少,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指摘其為不當,然因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而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相對人之聲請經駁回確定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相對人之聲請經駁回確定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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