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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劉素如

抗告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俞梅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2號事件(下稱系爭672號事件)民國111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對造取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而依系爭672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俞梅華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則取得擔保金及給付400萬元,不存在同時履行,為求順利取得擔保金,並從中給付該筆400萬元款項,兩造約定於111年3月1日共同前往原法院提存所辦理各自取回擔保金之程序,然相對人於是日到場後百般刁難,阻止伊取回擔保金,致伊無法以取回之擔保金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款項,並非伊故意不履行,相對人不得一次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金額500萬元,執行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經伊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4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先例、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2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180元範圍內,取回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69號、110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及其利息,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准伊取回提存,復於同年4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抗告人於第三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在1萬7,6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願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500萬元。給付方法為: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4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萬元,111年10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0頁),而抗告人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內容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400萬元予相對人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總額50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執系爭和解筆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核屬有據。執行法院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金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據以進行核發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兩造係合意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給付,惟相對人刻意阻止伊取回提存物,非伊故意不給付,故無從認定系爭和解筆錄之500萬元已屆清償期,執行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抗告人應給付之500萬元應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清償。雖系爭672號事件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對方取回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雙方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約定時間一同前往提存所辦理取回擔保金手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6頁),亦僅兩造於系爭672號事件上開準備程序時各表明同意對造取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意旨,執行法院尚無從以上開記載逕以認定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500萬元係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給付,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至於抗告人如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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