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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胡繼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2,250,856元,然全部債權金額僅1億多元,顯屬極端超額查封;且查封標的中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尚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建設公司)合建之建物136棟坐落其上,如僅拍賣000號土地,勢必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而衍生爭議;又抗告人係為教養身心障礙兒童成立之社會福利機構,相關辦公室、收容身障兒童所需之集合住宅,亦不應作為拍賣之標的。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查封,目的在保全執行債權額之清償,不可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標準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查封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又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部分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又該等不動產經鑑價之總價值為878,791,05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792,250,85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屬實。

㈡然查,相對人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含:⒈相對人王文賢部分:債權本金84,972,300元,及自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胡姣安部分:①債權本金7,868,200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債權本金7,160,00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高美麗部分:債權本金6,5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部分:地價稅527,556元、房屋稅323,770元,即合計本金債權部分已達107,351,826元,並應另加計持續增加之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其他債權人亦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是本件債權金額實有陸續增加之可能;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總值雖高達878,791,056元,惟實際進行拍賣時,能否順利拍定、何時拍定、拍定金額若干,均屬未定,自不得僅憑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顯高於尚未加計利息之債權本金金額,即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72條規定,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分列不同標別,顯有採先後開標、分標拍定方式進行拍賣之規劃,而得在部分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已足清償執行費用、稅費及債權時,停止其餘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自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而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是在尚未實際進行拍賣程序前,自仍以准許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宜。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為教養身心障礙兒童成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如將作為辦公室及收容身障兒童之不動產拍賣,將影響抗告人日後社會福利工作之進行云云。然查,抗告人早於106年8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辦理解散登記,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抗告人雖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註銷前述解散登記,然業經該院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定、111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5-242頁),自難認抗告人仍有何繼續從事教養身心障礙兒童等公益事業之可能;且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之記載內容,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部分建物似無人進出、其餘則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胡繼軒自行居住或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或居住使用,並無作為公益用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3-251頁),是抗告人前開所述,自無從置採。

㈣又關於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抗告人與洪圓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是否漏未辦理信託登記、其上是否有建物存在、拍定後是否可能衍生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爭議等,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不影響該筆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即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前述理由,主張不應就000地號土地為查封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顯而易見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5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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