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王坤炳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零捌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正買賣交易價額,原法院以估價報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應以房地課稅現值計算。又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財產並不限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以債權人全部債權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合理,縱以聲請執行之債權計算,亦應扣除其他執行財產之價額,而以新臺幣(下同)288,852,160元計算方為合理云云。
三、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起訴時之房地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或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 、7 、9 、10條等規定,則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之,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二者或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於土地及房屋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市價時,法院固得據此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其中丁標部分,業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拍定,拍定金額為18,399,999元;甲標部分則於111年5月4日拍定,拍定金額為189,998,999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額應為208,398,998元(計算式:18,399,999元+189,998,999元=208,398,998元),則以此拍定價格核定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屬適當。原法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時未及審酌前開拍定之情形,而以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見,然查前開報告書就甲標及丁標之估價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2日、110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覽無訛,並有原審卷內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拍定日期較前開估價之日期更接近起訴日期,且拍定金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金額,是前開拍定金額應較能反映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而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具體參考資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398,998元。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由原法院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另行處理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