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8頁、第54至60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