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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林大為

抗告人
吳金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莉蘋間聲請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並於111年1月3日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5號)。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字第15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執行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業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伊之聲請欠缺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倘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僅屬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㈠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6日前,就附件標示斜線所示之牆面及柱體,其表面有裂縫處,雇工將裂縫填補整平,並於表面施作一般防水層;相對人於雇工施作1週前,應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雇工進行現場工程評估及施作時,開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屋頂之鐵門。㈡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如附件編號05位置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願就系爭增建物之排水管於系爭排水孔處以塑膠水管(軟管硬管均可)接合上開排水管,接合處應確保密接而不滲水,該塑膠水管並沿系爭排水孔垂直落下;上開塑膠水管長度至少須達2公尺,須為耐熱水管,且相對人同意自安裝完成之日起,每年更換1次。抗告人於111年1月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修復漏水乙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卷附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現況照片可稽(見司執卷第1至11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四、相對人雖抗辯: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云云(見司執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55至59、353至359、383至386頁),然此抗辯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私權爭訟事項為實體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準此,原處分遽以相對人業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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