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5號
- 抗告人
- 吳慶輝
黃寄文
何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賴眛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相對人曹賴眛名下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進行第2次拍賣,伊以新臺幣(下同)838萬8888元拍定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定程序)。嗣曹賴眛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109年重測後地號與面積如附表2所示,面積增加52.55平方公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0年12月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定程序。伊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曹賴眛明知重測結果卻未要求更正拍賣公告,迨拍定後始聲明異議,顯違誠信。又地政機關已提供重測後土地謄本予原法院,但是執行處仍按附表1登記於拍賣公告,參以重測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且依拍賣公告第十二項,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並不影響拍賣效果,故系爭拍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其次,伊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項最高總價得標之要件,而系爭土地重測後僅增加52.55平方公尺,伊願意按拍定價格計算差額並補足,是以系爭拍定程序無須撤銷。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程序應綜合考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如拍定人)彼此間利益與損害,並斟酌拍賣程序之競價特性、誠信原則等因素,謀取當事人與關係人間最大公約利益。經查:
㈠按「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 (布) 、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點第6目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5日以汐地字第44510號辦理查封登記,後於109年間重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並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96115985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後謄本予原法院(見本院卷第26至30之2頁),是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與面積業已重測如附表2所示。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系爭房地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房地重測前地號、建號與面積(即附表1),但是對於系爭房地重測前後之同一性並無影響(面積變動詳後述),先予說明。
㈡其次,依上開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共166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715.55平方公尺(如附表2),增加52.55平方公尺。嗣曹賴眛就系爭拍定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所增加52.55平方公尺並非拍賣效力所及,應重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陳報狀)。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曹賴眛單獨所有,產權單純,於110年11月16日第2次拍賣已有6組人馬競標(見本院卷43-48頁投標書),可知系爭房地銷售反應良好,投標者競價意願強烈,如以附表2資料重行拍賣,競價程度當更為激烈。參以近期不動產交易市場熱絡,重新拍定單價不致低於抗告人本次投標單價,於扣除曹賴眛債務延後清償所滋生利息或違約金等項,可推論其結果有利於曹賴眛。又曹賴眛既主張重行拍賣,關於重新拍賣之不利益風險,應由其承擔,附此敘明。
⑵系爭土地若是按抗告人拍定價格移轉產權,拍定人將受有多移轉52.55平方公尺之利益,而債務人曹賴眛則受有上述面積買賣(拍賣)價金短少之損害。抗告人固然主張按拍定價格計算單價,由其補繳52.55平方公尺土地價金(見原法院卷第11頁);但是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係採競標方式,並由超過底價之最高投標價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90條第1項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在投標價以外另行計價,據以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52.55平方公尺,顯與拍賣程序不符。況前開拍賣程序共計6組投標,若是允許抗告人單獨計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2.55平方公尺,實與投標制度公平性不符,本院難以採納。
⑶至於抗告人認曹賴眛明知重測結果卻未要求更正拍賣公告,迨拍定後始聲明異議,顯違誠信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已有未合。況原法院就重測後面積增加52.55平方公尺一事,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系爭拍定程序表示意見,曹賴眛始於110年12月8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51-53、61-62頁。抗告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見同卷第55-59頁),尚難認曹賴眛明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增加52.55平方公尺,卻故意不通知原法院執行處於第2次拍賣公告列計最新面積。
⑷第2次拍賣公告第十二項(執行標的現況)固然記載:「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上開公告內容僅係提醒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應查核拍賣標的物各項資料之正確性,以減少爭議;並非針對執行法院審核權限所為約束。是以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依職權複核各項資料,並綜合考量債權人、拍定人、其他投標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認為拍定程序確有撤銷之必要,本得依職撤銷之。抗告人執前開公告認系爭拍定程序不應撤銷(見本院卷16-17頁);尚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借貸利息之損害一事(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抗告人如何籌措資金,本屬其個人理財規劃,此與系爭拍定程序應否撤銷實屬二事(原法院業已通知其領回案款,見本院卷第74頁),是抗告人此一說詞,亦無可取。
⑸綜上,考量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利益與損害、拍賣程序之特性、誠信原則等因素,事務官裁定認系爭拍定程序應予撤銷,重行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定程序,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土地標示(新北市金山區)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頂角 六股林口 47 1178 全部 2 頂角 六股林口 47-1 176 全部 3 頂角 六股林口 47-2 30 全部 4 頂角 六股林口 47-3 279 全部 建物標示(坐落上述編號4土地) 編號 建號 門牌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 新北市○○區○○○路0號 1層:111.5 合計:111.5 全部 2 41 新北市○○區○○○路0號增建 第1層增建:18.06 第一層夾層增建:60.58 第二層增建:65.04 合計:143.68 全部 附表2: 土地標示(新北市金山區)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三和 1079 1208.13 全部 2 三和 1078 181.23 全部 3 三和 1077 38.89 全部 4 三和 1080 287.3 全部 建物標示(坐落上述編號4土地) 編號 建號 門牌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2 新北市○○區○○○路0號 1層:111.5 合計:111.5 全部 2 43 新北市○○區○○○路0號增建 第1層增建:18.06 第一層夾層增建:60.58 第二層增建:65.04 合計:143.6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