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李東秋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即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時,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係因行政契約而生爭議,即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若否,則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退休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退休,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由考試院銓敘部核定伊年資共17年9月,本(年功)俸額新臺幣(下同)41,755元,月退休金共29,647元,給予得辦理優惠存款共1,127,385元,並繳還555,200元予舊制支給機關財政部(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8頁)。惟相對人擅自解除109年3月2日到期之優惠存款、變造107年7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9%,致伊無法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5條領取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優惠存款而受有損害等情形。按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及其分支機構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應無權變更其優惠存款之內容,上開相對人擅自變更優惠存款內容之行為,致伊無法按時領取退休金之利息無法生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減少給付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公法上給付行政性質之爭議,非由普通法院審究而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亦經原法院以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觀諸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略謂:抗告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127,385元,相對人所屬汐止分行於107年7月1日起,依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擅自解除109年3月2日到期優惠存款,變造107年7月1日起利率9%等,惟相對人無權做此變更;因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每月利息16,91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卷第5頁至第6頁)。是本件核係兩造基於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生給付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利息之爭議。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對人僅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務,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非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抗告人取得優惠存款之資格,並至相對人處開戶存款後,就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皆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故本件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參照前開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前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裁定以本件應屬公法上給付行政性質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