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8號
- 抗告人
- 吳翊綺
- 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雄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投標屬要式行為,相對人未在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並簽章,僅載「詳附件一」,然附件一名冊未載執行案號,與系爭投標書間無騎縫標示,非屬該投標書之一部,其投標與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項第1款、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2款規定、司法院民事廳官方網站公告事項有違,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相對人之投標為無效;再者,相對人置於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之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3種出價方案及投標金額上下限,未記明願出一定之標價,係附加投標限制條件,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規定,其投標亦為無效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由投標人依同法第87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於應買之買賣標的物一致,且投標人中所出之最高價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時,即可為合法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凡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款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在執行法院投標,其投標書姓名欄記載「詳附件一」,並以附件一表格羅列相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相對人均已在該附件之簽章欄用印,經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執行卷二第6頁),考量相對人人數合計達12人,投標書欄位空間有限,一般書寫方式確難將其姓名、身分資料等全數載入投標人欄並簽章,有使用附件文書之必要,相對人已於系爭投標書表明關於投標人欄之記載引用附件一,整體觀察該投標書,足以特定並確認投標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已於附件一簽章,自堪確保投標之正確性;至附件一未記載執行案號及加蓋騎縫章等節,於投標人之判斷不生影響,加蓋騎縫章亦非投標之法定方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投標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查,系爭投標書明確記載相對人就拍賣標的願出價額及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107萬335元,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其出價為最高價,且逾拍賣最低價額,自可合法拍定。至系爭協議書雖經相對人併置於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惟該協議書乃相對人間之約定,未經引用於系爭投標書為應買條件,該協議內容自與投標效力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附加條件投標為無效云云,亦屬誤會。
五、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