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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抗告人
楊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恬恬等2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審理期間,經移付調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成立調解,並簽立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詳如附表所示),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履行義務,而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79元,尚有1萬9,621元未給付,伊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0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惟原裁定依相對人聲明異議所陳伊未依約拆除廣告招牌、繳納水電費至110年10月31日、冷氣及排風扇拆除後之無用管線未處理等情,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且未敘明理由,逕認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點交義務,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抗告人願於110年10月29日以前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曾恬恬(詳如附表所示);第2項則載:抗告人願於遷出系爭建物後,通知相對人會同點交以確認系爭建物現況,相對人願於點交確認後7日內給付23萬元予抗告人。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抗告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義務,作為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給付金錢之條件,則抗告人係以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洵堪認定。

四、抗告人以其已經相對人確認完成點交義務,而相對人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給付21萬379元,尚有1萬9,621元未給付,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之郵政匯票、兩造會同點交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7、27至33頁),釋明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條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在1萬9,621元及本件執行費15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處分卷第37頁)。惟相對人聲明異議稱:抗告人並未結清電費、水費至110年10月31日,無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廣告招牌仍未拆除,無用管線也未移除,故當日並未在抗告人律師所準備之點交切結書上簽字,未完成點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4頁、原裁定卷第3頁),並提出相對人代抗告人拆除廣告招牌所支出費用之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單據及抗告人未移除之無用管線照片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1至55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條件,尚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訴以求解決,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法官、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上訴人(即抗告人)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前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曾恬恬,兩造並同意下列事項:   ㈠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冷氣、辦公桌椅、監視器、排風扇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取回,其餘物品(包含記載食品配方之簿冊文件)均歸被上訴人蘇勁堅所有。   ㈡上訴人願負擔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電話、電信網路費用(結清至110年10月31日止)。   ㈢上訴人願將勁松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廠之地址登記於上開日期屆至以前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系爭建物如有毀損,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願於遷出系爭建物後,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點交以確認系爭建物現況,被上訴人願於點交確認後7日內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110年10月29日以前,因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之其餘租金或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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