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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鍾素鳳

抗告人
陳伯勳
抗告人
蔡秀蓮
相對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起訴狀誤載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業據抗告人更正,見本院卷第107頁)相對人與債務人周國華間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簡字卷第10頁),核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更正裁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436萬6408元(包括更正後之9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租金共410萬4197元、執行費3萬2834元;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租金共18萬9530元、執行費1516元;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租金共3萬7906元、執行費425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聲請狀、租金債權計算書(99.9.13-110.3.10)、收據及上開判決、裁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01頁)。又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簡字卷第10頁),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之價值為750萬4130元(含增建部分,見原法院簡字卷第120頁),應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該價額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36萬6408元(算至起訴日即110年9月22日),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413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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