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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陳婷玉

上訴人
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秋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著有明文。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締有買賣契約,其已合法解約,乃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第91頁居留證),上訴人則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件係因兩造間債之關係涉訟,自有前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亞美議定,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蔡亞美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交易時係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兩造均同認其等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4日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蔡亞美在臺灣以微信軟體提供糯種手鐲(下稱A手鐲)照片及視頻予伊,保證照片為實品拍攝未經修圖,伊因而決定向上訴人購買A手鐲,價金為人民幣(下同)53萬元,並於110年2月22日匯款部分價金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謝季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蔡亞美嗣於同年月25日改稱A手鐲照片係經修圖後成品,另行發送冰種手鐲(下稱B手鐲)照片及視頻,勸說伊以相同價格購買B手鐲,伊同意後陸續再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日以匯款20萬元、3萬元方式付訖價金。兩造並約定於同年3月10日在上訴人臺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B手鐲。詎伊到場發現B手鐲與蔡亞美敘述之商品狀況及所提供照片完全不符,乃當場要求解約,且未取走B手鐲;嗣伊再於110年3月13日傳送手機訊息予蔡亞美要求解約並全額退款。

㈡本件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笫2條第1項笫10款之通訊交易,伊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並加給自110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委託蔡亞美代為購買B手鐲,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購入B手鐲,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確就B手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惟被上訴人並非從伊現有之手鐲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而係要求蔡亞美為其特別選購色澤、紋理獨一無二之B手鐲,屬客製化給付,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訂立A手鐲之買賣契約,兩造嗣於同年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合意將買賣標的物變更為B手鐲,B手鐲之買賣契約為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已就B手鐲成立買賣契約,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就B手鐲與蔡亞美成立委託代購契約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無理,兩造確已就B手鐲以通訊交易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㈠觀諸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其所營事業包含首飾、貴金屬、礦石之批發、零售等項,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販售之物品包括玉手鐲(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認上訴人係以銷售商品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參見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㈡而上訴人為拓展銷售業務,乃在通訊軟體LINE開立官方帳號,不定期發送翡翠與珠寶訊息、新品照片予加入該帳號之消費者(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加入上訴人前開官方帳號後,即以該帳號詢問相關珠寶訊息,與之聯繫者嗣表明其為上訴人董事長蔡亞美,有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81頁)。被上訴人稱其因此在同年2月4日與蔡亞美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成為朋友,嗣以微信與蔡亞美接洽珠寶買賣事宜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蔡亞美之微信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91-291頁);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極為喜愛珠寶,蔡亞美方以交個朋友之心態與被上訴人互加微信,成為微信好友(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蔡亞美之前並不相識,係因被上訴人擬向上訴人購買珠寶,蔡亞美主動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雙方始結識,且嗣後持續以通訊軟體討論珠寶買賣相關事宜。

㈢觀諸蔡亞美與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14、15日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91-257頁),顯示二人在110年2月14日係先討論其他珠寶商的商品及價格,蔡亞美並陳稱:「對,她只是代理,她也有代理我公司的商品」(見原審卷第201頁),而在該話題結束後,被上訴人與蔡亞美相互傳送手鐲之照片、影片予對方,並開始討論與翡翠手鐲相關之話題,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你這手鐲是不是都在香港那邊呀?你店裡面都沒有,然後呢,你店裡面高貨還是比較少的,可能是不是都在香港那邊拉煤(沒)過來」(見原審卷第221頁),蔡亞美則回答:「因為平時是蠻多的,只是因為疫情我沒辦法回去,變成就是有人買高貨,就是要這樣,真的叫台灣的員工過去居家隔離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雙方後續討論到A手鐲之價格,蔡亞美向被上訴人稱:「特價五十五百八十萬台幣,那個是台灣這邊的網站,我500多萬,我是標特價的……我原價是標1200萬的,因為這種高端的翡翠沒有利潤是沒辦法做了……我給你的價格幾乎就是接近成本價……我成本大概是人民幣,大概55、58萬左右吧……」(見原審卷第233頁),而當被上訴人表現出有購買意願,但雙方尚未就價格達成合意時,因時間已接近晚餐時段,蔡亞美主動要被上訴人先去用餐,其再去與父親議價,約兩小時後,蔡亞美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爸爸說成本58,給我53」,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向他人揭露此次成交價格,被上訴人則回覆「我肯定不說,懂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1頁),至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53萬元之價格購買A手鐲。而蔡亞美與被上訴人翌日接續討論如何交付A手鐲事宜,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付清價金,蔡亞美會請香港朋友月底將A手鐲帶來台北交付,蔡亞美另向被上訴人強調:「我要全額付款給爸爸,所以你確定要是要全額付款給我,無需擔心,如果不滿意,還有其他滿綠手鐲讓你挑……」(見原審卷第243-247頁),被上訴人則稱:「實物看到沒什麼問題就會要,我就怕萬一不合適不好弄」,蔡亞美隨即陳稱:「如果不喜歡,可以換其他的滿綠的」、「公司商品很多,換到滿意為止」(見原審卷第249頁)。就前述過程觀之,顯見蔡亞美係以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A手鐲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主張A手鐲之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堪可採取。上訴人徒以蔡亞美係用其個人微信帳號與被上訴人對話,及前揭蔡亞美要求被上訴人全額付款之對話內容,做為被上訴人係與蔡亞美個人成立A手鐲委託代購契約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惟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蔡亞美與被上訴人係僅憑A手鐲之照片即談成交易,且斯時雙方均明知A手鐲之實物係在香港,而非臺灣,成交後蔡亞美需從香港進貨到臺灣,始能完成A手鐲之交付。而被上訴人稱蔡亞美之父親為上訴人總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蔡亞美表示其要全額付款予其父,故請被上訴人全額付款,無非係因其要全額支付向總公司進貨之價金,總公司方願出貨所致,要難以蔡亞美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金支付時點應早於A手鐲交付日,遽謂被上訴人係「委託」蔡亞美「個人」代為購買A手鐲。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㈣又蔡亞美與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15日談妥A手鐲買賣契約之付款、交貨事宜後,被上訴人已依蔡亞美之指示,陸續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匯款電子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頁)。蔡亞美繼於同年月25日以微信傳送B手鐲之照片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詢問蔡亞美換貨之可能性,蔡亞美除給予肯定之回覆,並向被上訴人強調冰種手鐲較糯種手鐲好。而在被上訴人表示其仍糾結於購買A手鐲或B手鐲後,蔡亞美明確表示A手鐲質地粗一點還有色差,B手鐲比較好,被上訴人旋即陳稱:「那就這樣吧,不糾結了,聽你的」等語,有其等微信對話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8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係在蔡亞美之建議下,於尚未見到B手鐲之實物,即同意將前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由A手鐲變更為B手鐲,堪認兩造斯時確已就B手鐲成立買賣契約。

㈤由上述兩造締約之經過,足證被上訴人係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蔡亞美洽談買賣事宜,且係在未實地檢視B手鐲之情況下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甚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購入B手鐲,尚非基於消費目的為之,故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15日與蔡亞美以微信對話時曾稱:「嗯是的,女人喜歡手鐲就是可以天天帶」,且在同年月25日決定將買賣標的自A手鐲變更為B手鐲前,曾詢問蔡亞美B手鐲之尺寸,欲確認其能否穿戴B手鐲,有其等之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73頁),足資推論其係以自用消費為目的而買受B手鐲,屬消保法所指消費者無誤(參見消保法第2條第1款),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誠無足取。

四、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為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第19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已於110年2月25日就B手鐲以通訊交易方式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於同年3月10日至上訴人臺北店受領B手鐲時,因認實物與照片差距過大,乃拒絕受領並當場要求解約;其嗣於同年月13日再以手機簡訊向蔡亞美表達解除B手鐲買賣契約之意等情,除有手機簡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信實。被上訴人解約權之行使,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五、至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而制訂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上訴人並據此辯稱B手鐲屬前引規定所指之客製化給付,故被上訴人無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B手鐲之買賣契約云云。然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而自前述兩造締約之過程,可知蔡亞美係依被上訴人有興趣之手鐲品項,傳送類似之商品照片予被上訴人,做為雙方討論之基礎,嗣由被上訴人自蔡亞美提供之A、B手鐲照片中,擇定B手鐲為買賣標的物。顯然A、B手鐲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均為業已製造完成,且為蔡亞美依被上訴人之喜好而提供予被上訴人選擇之商品,非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量身打造,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無視前開事實,遽以被上訴人曾傳送類似商品照片予蔡亞美乙節,佐證A、B手鐲均為客製化給付之說法,顯然曲解客製化給付之定義,所辯誠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