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號
- 上訴人
- 余賴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魏大千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刑事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給付張月桂家屬之金額是否超過應分擔額而得向伊請求償還,俱屬未定,是被上訴人對於伊並無債權存在,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可執此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錯誤。且原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與分擔額亦前後矛盾,是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請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經查,因兩造過失侵權行為致張月桂死亡,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平均分擔對張月桂家屬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上訴人就已清償超過分擔額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1萬4,21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節,均業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認定之理由,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