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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管靜怡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僅泛言相對人陳義雄於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訴訟事件時尚健在,相對人亡故後有其他子女得為繼承,其未收受裁定、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以及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其土地及財產,致受有重大損害,另案尚在最高法院提起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等情,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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