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邱子晏
張功奇
張堂毅
陳星潔(原名陳星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孟修等105人間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蔡孟修等105人(即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判決之「原告」共10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伊等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等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共82人各如附表一「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253萬6,619元本息;及聲請人應與附表四、五所示之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共4人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共計3,081萬7,152元本息,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81至85頁),亦即該判決命聲請人應就附表一與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億7,335萬3,771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聲請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附於本案訴訟二審即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卷第59頁可稽。準此,聲請人二審上訴利益金額為1億7,335萬3,771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18萬5,308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二審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已難認其主張可以採信。況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邱子晏於109年、110年報稅所得為2萬2,687元、630元,財產總額為22萬1,959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聲請人張奇功於109年、110年報稅所得為8萬5,600元、85萬0,39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聲請人張堂毅於109年、110年報稅所得為67萬2,745元、55萬4,650元,財產總額為31萬4,195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陳星潔於109年、110年報稅所得為23萬8,825元、30萬3,24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其等前開於110年之申報所得及現有之財產價額,合計224萬5,082元,已高於前述第二審應徵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邱子晏、張堂毅、陳星潔,均值壯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1、113頁),故難認聲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因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