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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聲請人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瓊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22日所為110年度金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41元,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本案判決命聲請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張珠陽、唐德芳、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5萬6253元本息,核其性質為共同訴訟,聲請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及汽車2部(見本院卷第16頁),廖子盈名下尚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95萬46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許雅雯名下亦有股利、利息所得4萬2053元及財產總額12萬9830元(見本院卷第19-22頁),足見聲請人與一同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仍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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