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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耕地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簡永寬 住○○市○○區○○○街0號 簡秋珠 住○○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訴人
簡秋霞
上訴人
簡秋蔘
上訴人
潘麗美
上訴人
簡雯淋
上訴人
簡凡凱
上訴人
簡永根
上訴人
許麗英(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廷昇(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廷志(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廷維(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怡珺(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簡靖軒(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簡數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正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正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玉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占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仁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誠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簡秋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秋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李雪花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因上訴人簡永安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麗英、簡廷昇、簡廷志、簡廷維、簡怡珺、簡靖軒為上訴人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簡永安在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裁判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麗英、簡廷昇、簡廷志、簡廷維、簡怡珺、簡靖軒,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渠等為上開被繼承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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